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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三案例入选《2019年云南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优秀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20 人看过

  按照云南省征集评选2019年度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优秀案例的工作要求,昆明市妇联自上而下、积极组织县区妇联开展了评选工作。

  2019年,昆明市共向云南省妇联选送上报六个案例,其中盘龙区妇联报送的“谢某某诉耿某离婚纠纷案”、“吴某某被监护人性侵案”和西山区妇联、西山区建广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劳动报酬追索案”三案例入选《2019年度云南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优秀案例》。

  为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法治观念,引导广大妇女和家庭成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风气,云南省妇联与省女法官协会、省检察官协会、省律师协会联合开展“2019年云南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优秀案例”征集评选活动。此次征集评选活动,通过全省妇联、法院、检察院、司法系统推荐,从各地推选的97个具有典型性、可借鉴性的案例中,评选出本届“十大优秀案例”。评选出的“十大优秀案例”涉及当前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广受关注的人身安全保护、性侵未成年人、撤销监护权、重婚、侵害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家庭暴力引发的故意杀人、夫妻间扶养、婚约财产、学生营养安全、故意伤害、劳动报酬纠纷等热点难点问题,为今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类似案件和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典型示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耿某短暂相恋后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耿某某。婚后被告多次打伤原告,2018年3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和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随后起诉离婚,因担心被告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特向区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区法院审查后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被告同意离婚,但否认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对女儿耿某某抚养权存在分歧。被告表示女儿分红款近20万元足够支付抚养费,双方有房屋一套,该房屋装修款及家具家电价值15万元、奥迪轿车价值20万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拆迁款88050元,原告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辩称女儿名下有拆迁补偿款可用于支付抚养费,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且即使耿某某有个人财产,抚养的义务仍应由父母双方承担,不能因其享有个人财产而免除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责任。对被告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奥迪车辆系原告用婚前存款及婚后向父亲借款购买,依法律规定系原告个人财产,对被告要求分割车辆,并追究原告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原告及婚生女耿某某分得拆迁分红款的情况说明,系个人出具,且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分红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受伤,且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区人民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本案系家庭暴力引起的典型离婚纠纷,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贯彻实施,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愈加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妇女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原告谢某某能够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及时报警并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值得广大妇女朋友们学习。审理法官也充分意识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及时给予了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谢某某强有力的保护。

  被告人吴某某因怀恨其妻子有外遇,2016年9月份开始强行与女儿吴某在租住的出租房内以及其他不同的地方发生性关系,导致其女儿吴某怀孕,直至2017年8月被害人吴某怀孕的事实无法隐瞒,被其家属发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吴某所怀胎儿经司法鉴定中心DNA 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所引产胎儿生物学父母的亲权指数为7.08×10。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案发后,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近况,得知被害人的母亲携被害人吴某及哥哥离家外出务工,被害人吴某已辍学,且情绪低落,不愿与人沟通交流,征得被害人母亲同意后给予被害人吴某心理救助,并为被害人吴某及其家庭申请了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分别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离婚诉讼及撤销监护权诉讼。被害人吴某及其母亲提出的诉求均得到了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考虑到被害人吴某今后的基本生活问题,区人民检察院还为被害人吴某申请了司法救助金,并且创新工作方式,为吴某联系了一家技能学校,把司法救助金设立为吴某的教育基金。吴某现在已经完成在技能学校的学业,有了一技之长,能够顺利适应社会新生活。

  被害人年纪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本该在父母的疼爱下成长,却遭受了如此痛苦的经历,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伤害。本案中,区人民检察院为被害人吴某某及家庭提供心理救助,申请法律援助,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离婚诉讼及撤销监护权诉讼。并为被害人吴某某申请司法救助金,供其用于技能学习。使被害人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关怀和温暖,对被害人重拾信心,尽快适应社会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

  1994年5月,自诉人刘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办理婚姻登记,自愿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于1995年12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后该男孩因病于1996年10月死亡。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与被告人申某某相识后,二人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8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2006年1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被告人陈某某还将两个孩子的户口落在他的户头上。

  自诉人刘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控诉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重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刘某某于1994年5月合法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于2003年与被告人申某某非法结婚,并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其行为已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鉴于本案二被告人所生育两个孩子还是未成年人,还需要给予监护,故结合本案案情,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合法婚姻形式,若明知他人有配偶者,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罪。现实生活中,关于重婚的法律规定并不多,但重婚的现象却屡见不鲜。立案难,取证难,导致很多妇女在合法婚姻权益遭受侵害后,无法为自己维权。法官在审理重婚案件时,对“事实重婚”的认定较为困难,如果被害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要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是很难的。因此建议被害人尽可能收集能够证明重婚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比如:朋友和邻居的证人证言;亲密照片、录像;重婚一方自愿写下的保证书、忏悔书;居委会、村委会、计生等部门或者孩子出生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信息登记文件等。

  4.媳妇嫁进有权利,居民待遇应公平——杨某某诉县某某居民小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原告杨某某的丈夫梁某某系某某居民小组农民,1981年原告杨某某与梁某某结婚,并于1989年5月4日迁入某某居民小组,原告杨某某在原户籍某某寨组的土地已被收回。某某居民小组于1989年6月对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当时原告丈夫梁某某户具有某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梁某某、原告杨某某、女儿梁某乙、女儿梁某丙等四人,某某居民小组共计发包给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有1.53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某居民小组对本组承包土地未进行调整,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仍是1.53亩,因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原告杨某某系梁某某户家庭成员,也具有某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6年某某居民小组土地被征收,2014年原告杨某某领取了3000元的安置补偿费。2017年某某居民小组表决通过了《某某居民小组商贸城住宅部分房屋分配实施方案》,方案“资格认定的条件”明确:“第二轮(1998年12月31日以后)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地并具有小组户籍的人员具有参与本次分房资格,即使目前人已经死亡,也予以认可分配同等份额,但挂靠落户的不得参与分房。”方案“利益(房屋)分配”第1条明确:“具备参与小组房屋分配资格的人员,每人享受集体分配住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在分房过程中,某某居民小组虽认可原告杨某某具有某某居民小组的户籍,但认为根据小组村规民约“嫁进来的媳妇不分承包田地”的规定,原告杨某某没有分到承包田地,不应享受集体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后原告杨某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居民小组2014年发放的安置补偿费中,原告杨某某作为有承包田地人员领取了3000元的安置补偿费,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在某某居民小组承包土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县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享有45平方米住房分配资格。后某某居民小组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嫁进来的媳妇不分承包田地”属于村规民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明显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尽管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中,每个家庭按照人口(无论男女和年龄大小),每人都能分得一块土地,但是由于从夫居的婚姻方式和土地的不可携带和变更的特点性,加上缺乏法律、政策、和制度、程序的有效支持,使得因为婚姻关系建立或改变的妇女,所享有土地权益及其相关经济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各集体经济组织在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特别是制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等方案时,应坚持男女平等,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被告人李某华与被害人杨某华系夫妻,被告人李某昌系李某华的父亲。因被害人杨某华婚后长期酗酒,并经常对被告人李某华进行殴打、辱骂,且不尊重被告人李某华父母。被告人李某华向当地村委会请求解决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但被害人杨某华拒不离婚,并扬言要将被告人李某华一家杀害。被告人李某华因为惧怕殴打和恐吓不敢回家,外出打工。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华回家过春节,因害怕被害人杨某华不敢回家,遂躲到邻村其妹妹李某秀家过春节。2 月17 日,被告人李某昌得知杨某华当天前往邻村串门后,及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华躲避杨某华。2 月18 日,被告人李某昌到李某秀家找到被告人李某华后,认为只有将被害人杨某华杀害才能保住一家人平安,便准备了一根铁条、一根木棒和一瓶敌敌畏农药装在一编织袋内。当晚天黑后,二被告人从李某秀家拿着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回家。因害怕被被害人杨某华发现,被告人李某昌便让被告人李某华躲在自家院外的烤烟房内,李某昌返回家里观察情况。2 月19 日0 时许,被告人李某昌确认被害人杨某华睡后通知了李某华,二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后门返回家中,并进入被害人杨某华卧室后将其杀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昌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昌、李某华的亲属给付了被害人杨某华的亲属2万元赔偿款,杨某华的亲属对李某昌、李某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李某昌、李某华从轻处罚。故人民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昌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属于涉家庭暴力案件,被告人李某华因长期遭受丈夫杨某华的家庭暴力,为摆脱家庭暴力进而故意杀人。如被告人李某华能够寻求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则这场悲剧也不会发生。本案也警示各级妇联,要联合各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等开展多渠道、多方式的法律宣传及培训,提高妇女维护合法权益意识,尤其是要教会她们如何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周某某与杨某某于2006年5月非婚生育女儿杨某后,于同年9月27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周某某与杨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周某某被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属于精神贰级残疾人。2018年周某某在娘家生活期间发病,被其父母送到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72天,并支付治疗费3160.08元。从发病住院开始,周某某都是由其父母照管就医和生活起居,出院后至今也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杨某某既未支付医疗费,也未照管过周某某。周某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代周某某起诉杨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医疗费并支付扶养费。

  县人民法院庭审查明:周某某现在能享受的农村低保金为240元/月,能享受的两项残疾人补贴为:困难生活补贴50元/月、护理补贴40元/月,合计90元/月。周某某自2014年7月起至2019年2月享受的低保金,以及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享受的残疾人补贴金,都是与杨某某父亲的低保金一同发放,由杨某某父亲一并领取,周某某本人未实际使用。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由杨某某从2019年1月起每月给付周某某扶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扶养费在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在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由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某某父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3160.08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杨某某已按照判决履行了判决第二项的执行义务,并给付了2019年上半年的扶养费。

  该案虽然为一起普通的夫妻间扶养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现仍居住在娘家,父亲年迈,基本生活和治疗难以保障;二是周某某户口已迁到杨某某家,杨某某户属于贫困户,民政部门已将周某某和杨某某父亲列为农村低保户,享受了低保金和残疾人补贴政策。但由于两家不属于同一乡镇,而周某某享受的低保金又不能跨乡镇办理。自2014年7月起,周某某低保金都是与杨某某父亲的低保金一同发放,被杨某某家人领取,周某某本人实际未使用。虽然低保金和残疾人补贴不是原告的诉请范围,但承办法官心系患病的弱势妇女,主动在庭审后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及家属同意,承办法官找县民政局通报该案的实际情况,并先后两次到杨某某所在的当地镇政府,找分管政法和民政的副乡长协调后,顺利将周某某应当享受的低保金和两项补贴,转为由周某某父母提供的账户内领取。该案得到了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家属的好评,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7.妻子无端被负债 检察抗诉还公正——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民事抗诉案

  袁某某与朱某某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家庭经济独立协议书》,约定“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各自收入与支配自主;对子女与家庭的大项开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今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2006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6月18日双方离婚。2006年10月30日,袁某某因向毛某某借款420000元,双方签订《保本付酬借款协议》,毛某某将借款提供给袁某某。借款协议无朱某某签字,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到期后,袁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1月,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573000元。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毛某某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袁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朱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该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偿还的判断标准。第一,本案债务发生前,袁某某与朱某某2005年3月1日就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因此,2005年3月1日后袁某某以个人名义的举债,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本案中袁某某的借款,有证据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2014年袁某某在离婚后先后三次向毛某某签订还款承诺保证书,均以个人名义签订,而毛某某也予以接纳。第四,毛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仅起诉袁某某,8个月后才申请追加朱某某为共同被告。

  2018年12月3日,省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2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9年4月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二审有误,应予纠正,遂撤销本案原二审判决,维持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

  该案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颁布前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被负债”作出错误裁判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接到监督申请后,一是细致查明事实。省、市两级检察机关上下协力,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研判,调查核实了大量证据,查明了袁某某有赌博行为、朱某某与袁某某长期分居、朱某某未与袁某某共同借债等情况。上述证据与原审中的客观事实相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中袁某某的个人举债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承办人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了细致梳理,对婚姻法颁布后人民法院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政策进行了充分研究,形成了符合法理、切合实际的承办意见。三是加强沟通协调。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与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监部门加强沟通,争取人民法院支持,促成案件改判,使本案最终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8.保障学生营养餐安全 检察建议起作用——县教育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乡人民政府怠于履行职责案

  2018年9月3日,某村小学发生一起20名学生不同程度呕吐、腹痛、腹泻,72名学生疑似发病者的食源性疾病事件。县教育局接到情况报告后,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将患病学生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对此次食物源疾病事件展开调查。经查,此次食物源疾病系县某超市供应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营养餐鸡蛋糕中携带的蜡样芽胞杆菌所致。某超市在供给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餐工作中存在着未按食品安全生产要求进行加工、运输、储存等问题。

  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事件通报后,及时进行调查了解,摸排情况。发现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与学校、供餐企业并未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在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等监管工作方面存在短板;相关单位对营养餐的食品安全重视不够;负有食品安全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存在着怠于监管职责的问题。县人民检察于2018年10月9日向县教育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乡人民政府发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检察建议,多次参与事件整改相关会议,引导及督促相关部门从控制病情、责任追究、患病康复、家属安抚、隐患排查等方面进行整改。及时掌握事件处置过程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确保了小学学生食物源疾病事件妥善处置。

  该案损害了学生身体健康的同时,暴露出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营养餐供应存在着食品安全隐患,威胁着广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的公共利益。县人民检察院立足职能、密切结合当地实际,从保护农村学生、保护儿童的角度出发,亮出了“督促食品安全、关爱农村学生”的重要名片,针对特定领域提出了操作性、可行性、针对性较强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纷纷对督促的内容做出相应整改与落实,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县人民检察院一名检察官偶然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看到有人发出一张继父对孩子进行殴打的照片。该名检察官立即与案发地派出所取得联系,并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查,照片中的继父系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殴打的孩子系其继子。该名检察官于 2019年2月8日就该案向县公安局提出立案监督,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1日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9年2月6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为教育继子寸某某(男, 2012年2月3日生),用双折的铁线殴打寸某某的背部、等多处部位,致使寸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寸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6日起诉到县人民法院。唐某某被逮捕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认罪悔罪,取得了继子生父、外公外婆等人谅解,并配合变更了继子的抚养权,加之唐某某系残疾人,有四级残疾证,眼睛高度近视。2019年5月29日,县人民法院认定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承办人作为一名检察官,随时随地把法律监督职责放在心上。工作之余翻看微信朋友圈时,通过一张图片,以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和心系未成年儿童的大爱情怀,敏锐地察觉到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积极作为,立即联系事发地派出所,亲自到场核实。核实情况之后立即向公安局提出立案监督,运用法律武器帮助受殴打的儿童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对儿童成长的保护和关爱。

  死者董某生前系被告倍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董某祥系董某父亲,原告郑某某系董某母亲,原告刘某某系董某妻子,原告董某祺系董某女儿,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倍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4年3月10日,被告倍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倍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董某于2012年11月22日与刘某某结婚,董某系初婚,未生育过,未收养过。由于我单位与当地街道办事处无计生挂靠关系,也无人专管计划生育工作,特委托户籍地社区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董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武警云南总队医院死亡。2015年11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董某祥、郑某某、刘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当事人董某于2013年4月进入倍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员工,至2015年2月因病住院,此期间因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工资及奖金共计20000元(贰拾万元),现已付40000元,尚欠160000元分三次付清。现因董某本人已经过世,此款由董某父母妻儿代收(注:此欠条欠结工资及奖金,其他事项无关,另外事项再做商定处理)。董某去世后,其父母妻儿依据上述《欠条》一直向倍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董某的工资,但倍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此事,迟迟不予答复,四位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董某工资16万元。

  本案是李律师通过省妇联到失独互助之家做法律咨询时遇到的,当时了解情况后,律师分析认为虽然要求单位承担董某非因工死亡的赔偿责任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追索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尚在诉讼时效内。因为本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两位承办律师以极低的代理费代理原告方起诉至区法院,要求被告倍某公司、郭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等。被告倍某公司答辩:其否认董某是其单位的员工,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郭某某与董某什么关系公司并不知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一年计算,应从董某去世时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倍某公司承担,判决倍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4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倍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合议庭公开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个失独家庭代去世的儿子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均为死者的继承人,其中三人涉及妇女儿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主要是劳动者手上的证据一般较为薄弱。本案的难点是该员工因病去世,在去世前由于该员工的父母、妻子忙于照顾其而疏于搜集证据,导致诉讼过程中困难重重。对于董某与倍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仅有第二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公司出具《证明》,但从工商登记显示,郭某某仅是五名股东中的一名,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是否能客观真实反映董某与公司的情况等等都是需要考虑的。承办律师把郭某某作为第二被告一并诉讼,除了因为其签署了《欠条》,承办律师更多的是希望法院可以通过郭某某查明案件情况,还原事实。在法院对郭某某进行送达时,承办律师陪同原告到郭某某身份证登记地蹲点守候,可惜还是未找到郭某某,本案最终对郭某某公告送达。同时承办律师请原告方到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综合执法大队进行投诉,也为原告在诉讼时效中断方面进行了补强。

  本案的办理,充分彰显了律师的办案智慧和策略,以及律师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进行关爱和帮助。体现了律师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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